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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区金融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主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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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机关: 自治区金融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其他

    截止日期

    发布日期: 2023-09-07 阅读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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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11150000MB1533423E/2023-04436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内金监发〔2023〕38号
    成文日期 2023-09-05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主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的
    通知

    发布时间:2023-09-07 10:24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49

    各社会组织,各处、中心: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主管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我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主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5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主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主管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的各类协会、学会、促进会、基金会、所、院、中心等非营利组织。


    第三条社会组织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并承担业务活动中的各项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都不得擅自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对社会组织实行业务归口管理。对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务会研究同意作为其业务主管部门的社会组织,按业务关联程度由相应业务处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成立、变更及注销


    第五条社会组织申请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的,除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交登记注册所需材料外,还应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的申请书,详细说明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的法律或政策依据;


    (二)章程(草案);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


    (四)会员名册(团体会员需加盖单位公章);


    (五)秘书长以上主要负责人及专职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党组织的建立情况;


    (七)业务发展规划、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八)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收到社会组织提交的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后,按业务关联程度由相应业务处室对相关文件材料进行初审,提交局务会集体研究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作为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不同意作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


    (一)社会组织提交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与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职责关联度不高,或者社会组织提出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其业务主管部门的依据不充分的;


    (三)社会组织涉嫌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社会组织曾被业务主管部门、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社会组织经营异常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六)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认为不符合作为社会组织业务主管部门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7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注册文件及相关附件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第九条社会组织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或社会组织办理注销登记,需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组织申请报告;


    (二)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组织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条社会组织根据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发生应予注销、被责令停止开展业务、解散等情形,或因自身、主管部门职能转变、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不再适合继续作为其业务主管部门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与社会组织解除主管关系或者建议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主要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检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开展业务必备的相应能力和条件。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归口管理社会组织的业务处室,应当加强业务沟通,及时掌握社会组织有关情况。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汇报业务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下列事项:


    (一)党组织建设情况。主要包括组织建设情况、制度落实情况、活动开展情况等。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


    (三)登记、备案、核准事项变动情况及履行相关手续情况。


    (四)内部建设情况。主要是人员、住所、账户、注册资金(开办资金)情况,组织机构运行情况,规章制度建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等。


    (五)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活动管理办法》及章程,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及落实情况等。


    (六)作用发挥情况。主要是围绕自治区经济社会建设中心工作和重点任务开展活动、提供服务、承担责任、发挥作用等情况。


    (七)财务状况和资金来源使用情况。主要是提供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审计、年审以及接受捐赠、资助情况。


    (八)负责人和从业人员情况。主要是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情况,劳动用工制度执行情况等。


    (九)问题整改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等。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长期聘用的人员)中,凡有3人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


    第十五条在特殊情况下,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对社会组织提出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的要求。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和具体要求按时参加年检。年检前需要主管部门审核的材料,社会组织应当在年检截止期限前30天报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第十七条社会组织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归口业务处室初审、局务会集体研究后,应出具年检合格的初步意见并推送登记管理机关: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五)认真按民主程序办事;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年检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归口业务处室初审、局务会集体研究后,出具年检不合格的初步意见并推送登记管理机关:


    (一)一年中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二)经费不足以维持正常业务活动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四)违反财务规定的;


    (五)内部矛盾严重,重大决策缺乏民主程序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乱收会费的;


    (七)无固定办公地点一年以上的;


    (八)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机构备案手续的;


    (九)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年检资料的;


    (十)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自治区对社会组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职责发生调整的,按程序对本办法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的社会组织,应在本办法实施起30日内,按照第五条相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未按规定提交资料的,或提交资料但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务会集体研究,不适合继续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解除主管关系。


    第二十三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的社会组织,同样按照此办法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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